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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637号王宪军、吕丽与吕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军,吕丽,吕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宪军。原告吕丽。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吕忠。原告王宪军、吕丽诉被告吕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军、吕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宪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吕丽),在国道207线1043KM+257KM处,与被告吕忠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经认定原告王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丽无责任。2011年8月31日,左权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吕忠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2181.09元,剩余353.5元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1、该调解协议未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其他损失;2、协议内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3、该调解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为无效调解协议。被告吕忠辩称:1、原告王宪军姐姐代理二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二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2、其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调解协议却由其承担大部分损失,其认为该调解协议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5时28分,原告王宪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吕丽),由左权县寒王乡鹿鸣村到左权县通宝煤化有限公司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43KM+257K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避让不当与被告吕忠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原告王宪军、吕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1年8月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丽无责任。2011年8月31日,经左权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吕忠赔偿二原告12181.09元,剩余353.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吕忠支付5000元,剩余7534.8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该起事故调解过程中,均由原告王宪军的姐姐王某代为办理,但二原告未向王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被告吕忠支付了约定的5000元,但编号为20110004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向王某及被告吕忠送达后,被告吕忠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剩余的7534.8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为无效调解协议。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调解送达回执一份。被告吕忠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送达回执无异议;2、对事故赔偿调解笔录及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调解让其承担损失过多,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送达回执,被告吕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赔偿调解笔录及赔偿调解书,因该调解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左权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原、被告双方该起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时,在王某未取得二原告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程序不合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处理该起事故时,将保险公司应先赔偿部分由被告吕忠直接赔付二原告的行为明显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宪军、吕丽与被告吕忠的编号为20110004号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