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冷某、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晓静,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17日至1999年12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后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劳教管委会决定对其重新计算劳动教养期限,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并同时予以劳动教养所外执行(2008年4月14日止),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30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联系被告人冷某告知毒品买卖事宜,后伙同被告人冷某一起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门口,将被告人冷某所有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冷某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伙同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国际大酒店,由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至该酒店一楼大厅电梯门口,将两小包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他人,被告人冷某则在酒店外路边等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某、冷某二人在国际大酒店门前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2012年7月1日交易的毒品重0.69克,同月2日交易的毒品重1.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木一伟、谢庆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二只及毒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温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所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高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