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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建明与赵丰刚、赵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梁建明,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丰刚,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郎溪县。(现在押)。被告:赵德亮,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葛少勇。被告:卢其松(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业主),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葛少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公司员工。原告梁建明与被告赵丰刚、赵德亮、卢其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唐磊,被告赵德亮、卢其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少勇,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明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张晓红驾驶皖A×××××号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300m处,发现前方李强驾驶的事故车停在车道上,张晓红采取制动措施后,撞上苏K×××××号货车后部,随即赵丰刚驾驶的皖P×××××号货车右侧前部撞上皖A×××××号货车左后部后,又往前撞上苏K×××××号货车后部,造成皖A×××××号货车乘车人多人死亡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丰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梁建明等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丰刚未答辩。赵德亮、卢其松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德亮,挂靠在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强应承担事故责任;张晓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实。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7时20分,张晓红驾驶皖A×××××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22km+300m处,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李强驾驶的苏K×××××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停在车道上,张晓红采取制动措施后,皖A×××××号车前部撞上苏K×××××号车后部,随即赵丰刚驾驶的皖P×××××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撞上皖A×××××号车左后部后,又往前撞上苏K×××××号车后部,造成皖A×××××号货车乘车人徐光先当场死亡,王汝金、王汝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晓红、梁建明等十余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赵丰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梁建明等无责任。梁建明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全身多发性骨折;2.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2右锁骨骨折;2.3骨盆多发性骨折;2.4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5右足第5趾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5.闭合性腹部外伤;6.右手背及足背皮肤挫裂伤;7.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康复治疗,注意避免跌倒,生活需专人辅助,休息2月。2012年8月1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梁建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262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1元。另查明:梁建明是肥东县店埠镇马厂村村民,从事高速高速养护工多年,每天工资60元。梁建明妻子曹典桂出生于1950年11月24日,患病多年,无劳动能力,梁建明与曹典桂有三个子女。皖P×××××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实际车主是赵德亮,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丰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致人梁建明受伤,赵丰刚、赵德亮、卢其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8100元(60元/天×135天);护理费10530元(78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245599.2元(18606元/年×20年×66%);后续治疗费26261元;鉴定费1361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曹典桂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957元计算,扶养费为15540元(4957元/年×19年×66%÷4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41391.2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上述损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333391.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赵丰刚、赵德亮、卢其松连带赔偿233373.84元(3333391.2元×70%),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建明8000元;二、赵丰刚、赵德亮、卢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梁建明233373.84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赵丰刚、赵德亮、卢其松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被告赵丰刚、赵德亮、卢其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