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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晓庆与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庆,卢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钱晓庆。被告:卢兴林。原告钱晓庆与被告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晓庆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白糖,共赊购价值达7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白糖款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白糖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兴林确认尚欠原告白糖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兴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糖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晓庆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