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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45********。委托代理人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XX,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巷*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原告张XX诉被告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之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最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为一年(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追索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据,银行存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XX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84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权XX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张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