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孝仓。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书高、史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孝仓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孝仓及其辩护人郑书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孝仓利用担任浙江衢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的招投标及产品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设备供应商王春洋、江某、沈健、陈军、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现金、购物卡共计8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孝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孝仓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姜孝仓辩称其未收到王春洋的现金55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西湖区看守所期间被严管两个月,其身体受不了,在侦查人员的威胁、提示下其才供述了收受55000元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收受王春洋55000元不能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非法取得,应以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为准;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按照法庭认定的金额退出赃款,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孝仓利用担任浙江衢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的招投标及产品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设备供应商现金、购物卡共计89000元。分述如下:1、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北京清华同方凌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凌汛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春洋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的销售业务往来中,为了使其代表的上述公司在数字电视前端设备以及机顶盒项目的招标中顺利中标并多承接业务,先后八次共送给姜孝仓55000元现金、10000元购物卡,姜孝仓均予以收受,并在招投标过程中事先为王春洋提供设备采购标准以及在产品设备验收环节提供帮助;2、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浙江大华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现杭州摩托罗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江某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的机顶盒销售业务往来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得到姜孝仓的帮助和关照,先后二次共送给姜孝仓5000元现金,3000元购物卡,姜孝仓均予以收受;3、2011年和2012年期间,杭州摩托罗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沈健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的机顶盒销售业务往来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得到姜孝仓的帮助和关照,先后二次共送给姜孝仓4000元购物卡,姜孝仓均予以收受;4、2010年至2012年期间,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陈军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的机顶盒销售业务往来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得到姜孝仓的帮助和关照,先后四次共送给姜孝仓4000元购物卡,姜孝仓均予以收受;5、2007年春节期间,杭州裕隆通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的ipqam设备销售业务往来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得到姜孝仓的帮助和关照,送给姜孝仓3000元购物卡,姜孝仓予以收受;6、2012年春节期间,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某乙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销售杭州海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eoc等设备业务往来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得到姜孝仓的帮助和关照,送给姜孝仓3000元购物卡,姜孝仓予以收受;7、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浙XX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区域运营经理薛某在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合作互动电视业务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得到姜孝仓的帮助和关照,二次共送给姜孝仓2000元购物卡,姜孝仓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工程行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衢州电视台干部任用考察表、任职通知、任职批复、聘任书、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表、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衢州广电网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衢州广电网络公司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和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投资设立的国有公司,被告人姜孝仓于2005年8月任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技术部门的全面工作及安全播出,其还担任招投标小组组长,牵头负责招投标小组的工作。2、同案人王春洋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4月至2012年1月在北京清华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自2005年起该两家公司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发生数字电视机顶盒及前端设备购销业务。其为了从被告人姜孝仓处打听采购设备的信息、让姜推荐其公司的产品以及感谢姜在采购其公司产品的帮助,于2006年8月、11月左右、2007年1月、8月左右、2009年8月左右送给姜孝仓现金各5000元,于2011年3月左右送给姜现金30000元;2006年、2007年年底送给姜各5张1000元面额的购物卡,姜孝仓均予收下。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是浙江大华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地区的销售经理,负责衢州地区机顶盒销售业务,其为了与姜孝仓联络感情,以便以后更好的合作,于2007年年底春节前送给姜3000元购物卡,于2008年下半年送给姜5000元现金,姜均予收下。4、同案人沈健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任杭州市摩托罗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衢州市机顶盒推销业务,为了与姜孝仓搞好关系,顺利完成机顶盒的调试、测试以及供货,其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姜孝仓2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下。5、同案人陈军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负责衢州地区机顶盒销售业务期间,为了感谢姜孝仓对其公司工作的关心、支持以及与姜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能继续采购其公司的机顶盒,在机顶盒的调试、测试中给予关照,其于2010年中秋送给姜孝仓5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中秋分别送给姜1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送给姜1500元购物卡,姜均予收下。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杭州裕隆通信有限公司2006年起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发生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在此期间,其为了搞好与姜孝仓的关系,以便以后能更好的合作,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姜孝仓3000元购物卡,姜予以收下。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与姜孝仓搞好关系,使其公司产品顺利通过调试、测试,以便衢州广电网络公司能够采购其公司产品,其于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姜孝仓3000元购物卡,姜予以收下。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起其作为浙XX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区域运营经理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其为了和姜孝仓搞好关系,以便今后可以更好合作,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姜孝仓1000元购物卡,姜均予收下。9、采购合同、采购协议、机顶盒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互动电视业务合作协议、记账凭证、报销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单、有线数字电视高清互动机顶盒采购情况说明、衢州市政府采购计划表,证实2006年至2011年期间北京清华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凌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摩托罗拉科技有限公司、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裕隆通信有限公司、杭州海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华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浙XX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衢州广电网络公司发生产品购销、互动电视合作业务关系的事实。10、工商银行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姜孝仓通过其妻子刘亚蓉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4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姜孝仓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收受王春洋现金55000元不能成立,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亲笔供词是在受到威胁、提示下而作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全案看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合法、取证规范;其次,被告人姜孝仓在案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均由其签名、捺印确认或亲笔所写,内容稳定无反复、思路清晰而有序;再次,在供述的内容上能与同案人王春洋的供述相印证。足见其供述、亲笔供词的客观、真实性不容置疑。被告人姜孝仓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推翻其一贯的供述的行为,既与常理相悖、亦与事实不符、更无相应的证据与之对应,纯属趋利避害心理所致,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孝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中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孝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孝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二、缴纳至本院的违法所得3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55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