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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过武祖与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武祖,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过武祖。委托代理人:吴林河。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福。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原告过武祖诉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武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浙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国兰、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武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武祖诉称:从2000年1月1日起,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共签定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原告每天上班12个小时,节假日也很少放假。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另一员工温少平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被温少平打伤在家休息四周,在此期间,被告在未向原告了解情况下,单方面做出了处分决定,扣除了原告460元工资。医疗期过后,原告重新去上班,但被告要求原告写保证书,否则不让原告上班,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被告否认不让原告去上班,但坚持要原告写保证书,原告为获得这份工作只能同意写保证书,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上班。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应发放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5576.3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费38020元;经济赔偿金60206元;克扣的工资460元;2011年租房补贴6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应发工资2000元;返还工作证押金100元。被告精工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虽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9年10月26日原告自己要求与被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3、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上班时间与同事在车间内打架,被告为此召开了调查会,调查结果认为打架事件的过错在于原告,后原告又无故不上班,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且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开始在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最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接收。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被告无须支付;4、原告在上班时间公然在车间内打架,被告对其作出罚款460元的决定,合情合理合法;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租房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补贴没有依据;6、原告的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年休假另行发放工资情况;7、原告并未将工作证交还被告,被告无须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原告在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原告进入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续签合同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剪板岗位工作。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机加工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1年度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676.7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过武祖与被告另一员工温少平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14天。误工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2月起,原告在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1年7月12日,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精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内部结算通知单、情况说明、变更登记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回执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绍兴县社会保险信息打印件、调查报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七:焦点一是被告应否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于2000年1月1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系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1日确立。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另提供一份原告过武祖于2009年10月26日签名的回执函“本人经过慎重考虑,就本人于公司劳动关系,我决定作出第二种选择:继续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期限为叁年,请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于回执函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回执函后双方进行了修改,合同期是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合同书有回执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回执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被告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的合同期尚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期限内,故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是被告应否支付2011年度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存在加班事实,认为其考勤的员工卡在被告处,但对该事实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解除,并提供录音以证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录音无法听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录音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天,在误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虽认为其口头提出请假申请,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日解除,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自误工期满后原告离岗超过15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意思,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被告违法解除的惩罚性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现原告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是被告应否退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原告工资460元,被告辩称该460元系原告在车间内打架的罚款,并提供过武祖与温少平打架事件的调查报告,原告对该调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目击者并未就原告过武祖与案外人温少平的打架事件出庭作证,根据施阿狗、田家廷在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未能充分证明该起冲突的起因,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原告作出罚款决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决议通过且已将员工手册内容告知原告,故被告根据记过的处罚标准给予原告处罚无相应的依据,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焦点五是被告应否发放租房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房补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应当发放租房补贴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是被告应否发放2011年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00年12月1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原告在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处,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故2011年1月初起至2011年12月底期间,原告享有10天年休假,但被告未予以安排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原告主张2011年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发放日工资收入的100%,故尚应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722.9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676.70元×70%÷21.75天/月×10天)*2】。焦点七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押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收取工作证押金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过武祖工资460元、年休假工资1722.93元、工作证押金100元,合计2282.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过武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审 判 员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