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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付绍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林,付绍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林,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绍佳,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柯友道,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付绍录,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王文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3)察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林的委托代理人薛瑞峰,被上诉人付绍佳的委托代理人柯友道、付绍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关于本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选厂选矿劳务合同,原告方从今年5月一8月份为被告生产铁精粉5224.9吨,原告方垫资购买设备款及运费共计99500元。合同明确约定生产铁精粉合格标准为63%以上,每吨合格产品被告给付的价格是120元,原告方生产的5224.9吨铁精粉均已卖出,销往全国多个省市。生产期间,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的生产费用共计244404元、代付部分工人工资、53980元,原告方垫资购买的设备未投入使用。关于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反诉方为被反诉方垫付的费用合计298384元。原审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选厂选矿劳务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交付有合格标准的劳动成果,并约定报酬。原告为被告生产的铁精粉总量为5224.9吨,约定价格每吨120元,因被告方未能举证说明原告生产的铁精粉不合格,故原告方生产的铁精粉应得报酬为626988元,减去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98384元,原告应得报酬为328604元,被告应予给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垫资购买设备款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垫资设备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到的卡卡转账单、农行取款回单、付变压器运费、维修变压器的收条、钢球收据、修电机的收据,因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方垫付的生产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旧机器置换新式机器的费用,因合同明确约定增添设备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方不需承担该项费用;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水和电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矿石、水、电由被告方提供,故原告方不承担此费用。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是给付原告方的生产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第一,双方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反诉方为被反诉方实际垫付的生产费用总计298384元;第三,有关被反诉方生产铁精粉不合格,反诉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反诉方出示的三份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所检验的铁精粉样品为被反诉方生产的产品,而且被反诉方所生产的产品均已售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反诉方提出无故停产造成损失要求被反诉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为双方在结算报酬上的分歧是造成停产的原因,而且反诉方实际上仍欠被反诉方的报酬,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林给付付绍佳报酬3286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要求王文林退还垫资设备款100000元的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要求付绍佳返还垫付选厂生产费用384700元的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要求付绍佳承担选矿铁精粉不合格违约责任的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要求付绍佳赔偿无故停产造成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付绍佳负担1150元,王文林负担27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全由王文林负担。上诉人王文林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报酬数额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自理,选厂水电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已通过卡卡转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生产费用得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四、一审未对上诉人提起的部分反诉请求作出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劳务合同,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上诉人提出的水电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经二审庭审核对,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其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且表示基本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代付被上诉人3个月工人工资款领取花名表,对于付款数额被上诉人经电话询问相关工人后,主张上诉人共代其垫付工资比花名表记载数额少1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款共计1040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已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应得生产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其提供的卡卡转账、银行取款回单以及设备购置、维修等票据(收条)等均是单方证据,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应款项与被上诉人采矿作业有关联,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增添设备以及水、电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款项是为原告方垫付的生产费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工人工资问题,经核对,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亦基本认可相应数额,本院予以确定代付工人工资为104050元,该款项应在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文林给付被上诉人付绍佳报酬的总款中予以核减。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结算报酬发生分歧,引发诉讼,双方所签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因此,基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相应报酬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报酬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3)察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王文林给付付绍佳报酬3286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变更由上诉人王文林给付被上诉人付绍佳报酬27853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维持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3)察后商初字第110号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付绍负担1468元,由王文林负担2379。反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王文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王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