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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金伍与崔润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伍,崔润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1-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彭金伍,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唐伟成、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崔润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李伟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洪志超,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彭金伍诉被告一崔润钊、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伍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伟成,被告一崔润钊、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洪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粤L×××××号车与被告驾驶的粤L×××××号车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崔润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性碎骨折等。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03.6元,误工费16737.5元,护理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300元,以上共计:14056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复查费用378.1元、交通费54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证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四、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医嘱称取内固定需8000元,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五、交纳社会保险证明、纳税证明,证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六、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申泰(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七、银行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根据该记录平均工资为3347.5元。八、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十级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九、居住证,证明原告办理居住证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博罗县石湾镇居住一年以上。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项,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十一、复查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出院之后,根据伤势情况,去了医院复查,所花费的费用378.1元。十二、火车票据两张,证明产生交通费是544元。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0289.1元、护理费1980元及生活用品32元,并有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一对其答辩在提供的证据有:一、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护理费。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一替原告垫付医疗费。三、费用明细单,证明医院所产生费用清单。被告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我主张原告实际产生为准,对原告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小结和清单,应按50元/天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亲属证明,原告父亲并未达到抚养人年龄,住院期间被告二到医院进行调查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予以查实;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5元,误工天数是140天,请求法院核实;对于辅助器具费300元,缺乏发票予以佐证,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二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缺乏交警认定书,该份证据没有交警大队盖章,被告一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适格,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二、证据四、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由于户口本是事故后签发,被告二无法确认,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原告诉求抚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盖章,无法核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认为提供的票据总和金额并不相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所产生费用地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一认为没有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原告提供湖北省收费收据与原告并不相符。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一致。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本院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查询,该中队表示确有此事故,并提供盖有“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公章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给本院,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由于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结合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十一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上的姓名并不是原告,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粤L×××××号车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货车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2012-1-13至2012-3-3),有关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一支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87.1元,另外被告一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护理费1980元。出院建议:1、建议门诊治疗患肢功能锻炼…。6、加强营养,7、住院期间陪护壹人,8、取内植物约捌仟元左右,9、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复诊产生门诊费用104.8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调解下,达成协议:1、崔润钊负责该事故全部责任。2、崔润钊对彭金伍的经济赔偿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崔润钊所得该保险赔款除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外全部支付给彭金伍。3、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有效,以后责任互不相干。协议达成后,被告二未对原告进行理赔。2012年5月8日,原告自行到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路通法临字第0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金伍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属Ⅹ级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其于2006年9月19日进入申泰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从事连接器组长工作,事故前一年在博罗县黄西工业区居住,事故前一年(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37426元)的平均工资为3118.83元。彭承义(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曾德员(女,1956年3月2日出生)系其母亲,原告有兄弟二人(彭先龙,1981年3月2日);粤L×××××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一崔润钊,被告二系粤L×××××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0211441911000332000113)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0211441911000335000086)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一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L×××××号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二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则残疾赔偿金为53794.9元(26897.48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7000元较为适宜,6、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承义,由于其在事故前未满60周岁,因此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曾德员在事故前已满55周岁,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20年*10%÷2人=20251.82元;7、误工费,3118.83元/月÷30天*50天+3118.83元/月*3个月=14554.54元;8、护理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9、鉴定费为730元;10、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无提供该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为1200元(酌情),13、医疗费(门诊)为191.9元。上述合计111723.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二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819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误工费14554.54元,合计107493.16元,余款4230元,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一已支付198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则为2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819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误工费14554.54元,合计107493.16元给原告彭金伍。二、被告一崔润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50元给原告彭金伍。三、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225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二被告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11元(缓交),由原告承担611元,由被告一崔润钊承担200元,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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