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通过个人关系多次来周口与原告洽谈鸡血红梅玉生意,于2011年元月分两次购买原告价值223670元的鸡血红梅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先支付部分货款4万元后,下欠货款183670元,二被告各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货款由被告张某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83670元,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其一、本案纠纷是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本案应当由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某县。被告张某是原告虚构的保证人,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要查明张某是否是保证人,需其本人到庭,而其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充分说明不是保证人;其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卖掉后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合格的标的物,而原告提供的并不是鸡血红梅玉,原告无权要求货款,被告一个也未卖掉,被告找有关机构鉴定,原告提供的实际上是大理石雕件;其三、本案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由被告将货物退回,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检测报告1份、鉴定证书若干张、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鸡血红梅玉经国家检测均是正品;3、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是保证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王某的要求下,为了让其给厂家好交待,我们才给他打的欠条,本来是应该卖完货才付款的;对证据2是测试产品的成分,而不是鉴定是否是鸡血红梅玉,鉴定证书恰恰证明所谓鸡血红梅玉实质上是碳酸盐质玉和石英盐玉,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是给被告的产品是大理石雕件,对照片中钢笔已收到,金蟾未收到;对证据3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是原告虚构的保证人。原、被告在某县恒泰宾馆签订的买卖合同,张某根本不在现场,被告也不认识张某,张某做保证的行为违背生活常理,其为何不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且承诺书明显要新于欠条,杨某某是在2011年1月1日在某县恒泰宾馆一楼大厅给原告打的欠条,张某当时也不在场,更可以证明承诺书上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鸡血红梅玉北京总代理经营协议书1份、鸡血红梅玉简介单和评估意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是鸡血红梅玉系列产品,被告是基于原告的介绍和评估意见才和原告签订经营协议的,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原告称支付的4万元货款是定金,不是预付款;2、照片57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一件也未卖,还在仓库中存放;3、中国地质大学宝石检测中心玉石鉴定证书3份、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实质是大理石原石或雕件,原告隐瞒双方协议书签订的重大事项,属欺诈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被告单方涂改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自行添加的内容,代理期限原签订的一年,被告添加为三年,协议约定定金3万元,分2次交纳,而双方履行时未按此执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4万元货款,合同履行发生变更为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对照片认为是被告单方拍摄,照片中的实物是否为双方履行的货物不能辩认,所涉货物是否出售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证书机构不符合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及见某在安徽省某县签订鸡血红梅玉北京总代理经营协议书,双方就鸡血红梅玉北京总代理经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推广、宣传、经营销售鸡血红梅玉石系列产品,此协议为三年合作总代理经营协议,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须保证有充足的货源,原告不得单方面解除合作总代理协议并把鸡血红梅玉产品提供给北京区域第三方,被告李某某在签订协议同时向原告交纳鸡血红梅玉订货加工产品定金3万元,定金作为被告付给原告鸡血红梅玉货款,定货定金分两次交,第一次签协议同时交1万元,第二次在发货的同时交2万元,发货地在安徽太和,被告每次订货须提前10日内通知原告并结清上余销售后货款。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及见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捺指印。原告依双方签订协议向被告李某某供鸡血红梅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仅支付4万元货款,未交纳3万元定金。2011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欠原告鸡血红梅玉款126670元,并由杨某某在该欠条上代见某签名,2011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欠原告鸡血红梅玉款57000元。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所购原告鸡血红梅玉一事作出承诺,并为下欠货款提供担保。原告所供鸡血红梅玉经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为:碳酸盐质玉石,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将该批货物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地大宝石检验中心鉴定为:大理石原石。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以原告所供鸡血红梅石属大理石,不属玉石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自愿放弃对见某的债权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就所欠货款按照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欠条字据中债务人见某自愿放弃债权主张,本院尊重其选择。被告辩解担保人张某系虚构的保证人,目的是规避法院地域管辖,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以原告所提供鸡血红梅玉不是玉石,而是大理石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能对抗二被告向原告所出具欠条字据的债权凭证。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产品质量的抗辩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属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货款57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货款126670元。三、被告张某对以上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许 东审判员 马声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