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10年11月2日由江山市看守所转入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现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第十分监狱。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浙临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系浙江省乔司监狱四分监狱七监区服刑人员,因病在浙江省青春医院四病区住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因多拿早餐,与负责分发早餐的被害人林咸元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将手中筷子扔向被害人林咸元后致使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林咸元按倒在病床上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受伤,后被民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林咸元鼻骨粉碎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书写书面材料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检讨,被害人林咸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咸元的陈述,证人赵长昆、单功弋、孙建良、汪小卫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青春医院会诊病历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请求谅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新罪所判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三个月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