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尽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刘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号。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尽奎。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6日22时30分,被告刘建伟持C1驾驶证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刘下乡村路段时,将站在马路南侧的原告碰撞到停在路边的冀D×××××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956.24元,次日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伤:1、失血性休克;2、胸部外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5、7-8、12肋骨,右侧第1、4-9肋骨),②双侧血气胸,③双肺挫裂僵,④右侧胸部皮擦伤;3、头部外伤:①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右侧枕叶广泛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咬肌旁间隙内及右侧腮腺内损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行双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及对症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0561.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桂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永鉴字第20110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永年县张西堡镇刘下乡村农民。被告刘桂侠是肇事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建伟是被告刘桂侠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庭的原、被告均予认可,并有经其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0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永鉴字第20110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桂侠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和鸡泽县曹庄供销社收据一张,该诊断书记明,增加饮食营养,该收据记明其购买营养品支出了2500元,但被告刘桂侠、刘建伟质证称,曹庄供销社收据本身不合法,从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9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0张,但被告刘桂侠、刘建伟质证称,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票据,且未记明乘车时间、区间,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桂侠是肇事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建伟是被告刘桂侠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桂侠与被告刘建伟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桂侠是接受劳务方,刘建伟是提供劳务方,故被告刘桂侠应对被告刘建伟在劳务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桂侠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15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28天,应为:50元×28=1400元。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90天,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432元÷365×90=3065.42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8天,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365×28=953.6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5958×20×30%=35748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6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所地到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转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985.2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刘桂侠已垫付的1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桂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85.24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桂侠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刘桂侠负担1624元,原告李尽奎负担69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建伟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交强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只负责在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医药费,并有权进行追偿。二、一审判决医疗费61518.13,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尽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建伟、刘桂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建伟持C1驾驶证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将站在马路南侧的李尽奎碰撞到停在路边的冀D×××××号小型轿车上,造成李尽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尽奎无责任。刘建伟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上诉称刘建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在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医药费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