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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谢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李治国。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华。原告李治国与被告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在1997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200元整,被告出具了欠条。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谢秀华偿还借款32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谢秀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治国人民币玖仟元整,没算利息。借款人谢秀华97.4.18号(2001年元月5日)。199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治国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谢秀华,97.11.18号(2001年元月5日)。199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治国现金壹仟元正。借款人谢秀华,98.4.1号(2001年元月5日)。199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治国现金玖仟贰佰元正。借款人谢秀华,98.12.25号(2001年元月5日)。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导致诉讼。另本案开庭时,被告谢秀华丈夫张俊元到庭提交了向原告还款手续共计51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后确认原告曾收到被告4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字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丈夫到庭提交了曾向原告还款5100元的证据,原告确认4500元,剩余600元虽未确认,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院确认为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以及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治国欠款27100元及利息。二、上述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100元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谢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