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志强诉乔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乔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被告乔亚文,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生。原告张志强诉被告乔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当日接受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12月份仅归还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拖欠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亚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乔亚文向原告张志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乔亚文,2010年7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乔亚文向原告张志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乔亚文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强自认已归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但自原告张志强向法院起诉时,其已明确向被告催要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承担自2012年6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应从2010年7月起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