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陈安东,居民。原告刘增芳,居民。原告于晓艳,居民。原告陈俊皓,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代表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连崇,该公司职员。被告侯孝宝,居民。被告王中香,居民。被告王玉玲,居民。被告侯建成,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玉玲,身份同上,系被告侯建成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敬波,居民。
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振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连崇,四被告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的委托代理人侯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诉称,2012年5月26日4时20分许,侯敬士驾驶鲁16-163**号变型拖拉机(车内乘坐侯孝宝)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45KM+400M处时,先与道路上的石头碰撞,后又与对行陈鹏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敬士、陈鹏当场死亡,侯孝宝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敬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孝宝无事故责任。侯敬士驾驶的鲁16-16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他们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19057元、亲属误工费35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7元,医疗费132.1元,车损费73152元,车损鉴定费2670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5768元、尸检费600元,车检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4687.28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他四被告赔偿剩余损失402687.28元的60%,计款241612.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清障费等不予承担。侯敬士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相佐证,且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陈俊皓的扶养费应计算13年。原告陈安东的××证不能证明其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陈安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陈安东需要扶养,也应由三人抚养。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本院酌情酌定。
被告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辩称,他们愿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产生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4时20分许,四被告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亲属侯敬士驾驶鲁16-163**号变型拖拉机(车内乘坐侯孝宝)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45KM+400M处时,先与道路上的石头碰撞后,又与对行四原告亲属陈鹏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敬士、陈鹏当场死亡,侯孝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敬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孝宝无事故责任。侯敬士驾驶的鲁16-16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鹏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侯敬士驾驶的鲁16-16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冯义群,实际所有人是侯敬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陈鹏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岗证、户口本、××证、证明、相关费用单据;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答复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侯敬士驾驶鲁16-163**号变型拖拉机与陈鹏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侯敬士、陈鹏当场死亡,侯孝宝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亲属陈鹏因本次事故死亡,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10元、丧葬费19057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5768元、尸体检验费600元、车检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3152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受害人陈鹏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和生活水平介于城市和农村之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20年,计款311340元。四原告亲属陈鹏因事故死亡,精神受到重大伤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原告陈安东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但肢体××达三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又因其有配偶及二子女,故原告陈安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340元(5901元×20年÷3人)。原告陈俊皓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其扶养人为其父陈鹏、其母于晓艳,故陈俊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307元(5901元×14年÷2人)。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919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647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1.18元(39.02元/天×3人×3天)、医疗费132.1元、车辆损失费73152元、评估费2580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5768元、尸体检验费600元、车检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01927.28元。侯敬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侯敬士与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379927.28元,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侯敬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在继承侯敬士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该损失的60%,计款227956.36元。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数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赔偿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各项损失2279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原告陈安东、刘增芳、于晓艳、陈俊皓共同负担172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侯孝宝、王中香、王玉玲、侯建成共同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54元,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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