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802号(2012)磐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李德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曹凤和。第三人张绍华。
原告李德福诉被告曹凤和、第三人张绍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曹凤和、第三人张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福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东门世纪花园拆迁区面积为53.28平方米住宅一座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开发的位于世纪花园8号楼以北、3号楼以南、东安路以东5米,面积为53.28平方米车库一处,互不找差价。2010年原告在被告建筑楼房完工后,要求被告履行回迁安置协议未果,现房屋被第三人张绍华占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凤和履行安置协议,交付房屋,第三人张绍华从该房屋中腾迁。
被告曹凤和辩称,协议无法履行,房屋已交付第三人张绍华及案外人雷玉柱,预定回迁位置是第三人张绍华自行出资盖的房屋,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币补偿。第三人张绍华述称,房屋为第三人张绍华通过购买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购买房屋时已将原告的回迁面积刨除在外。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第三人张绍华是否应予腾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书面陈述意见,用以证明磐石市世纪花园3号楼和8号楼间最南面的路边车库安排给原告。被告曹凤和质证提出陈述意见为原告自己所说,回迁协议并未确定具体位置。第三人张绍华质证提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所述。【2】城建局存档回迁协议,上有第三人张绍华代被告曹凤和签字,右上角标注8号旁。被告曹凤和质证提出8号旁不能证明原告回迁的确定位置,而且不知道8号旁的标注过程。第三人张绍华质证对协议内容没有意见,提出回迁协议上没有标注8号旁。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张绍华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一份。【2】商品房销售证明。【3】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张绍华从曹凤和处购买世纪花园3号楼与8号楼间车库100平方米。原告李德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曹凤和质证提出买卖协议签订在回迁安置协议之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书面陈述意见是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城建局存档回迁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张绍华提交的证据【1】买卖协议一份。【2】商品房销售证明。【3】收据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对三分证据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4日,第三人张绍华代被告曹凤和与原告李德福签订一份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东门世纪花园拆迁区、面积为53.28平方米住宅的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开发的位于世纪花园8号楼以北、3号楼以南、东安路以东5米面积为53.28平方米车库一处,互不找差价。磐石市城建局下属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后来存档一份该回迁安置协议,右上角标注8号旁。现约定回迁的房屋已经竣工,由第三人张绍华占有,第三人张绍华与被告曹凤和在李德福之前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将世纪花园3号楼与8号楼间车库100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并有商品房销售证明及收据。现原告李德福起诉被告曹凤和要求被告曹凤和交付房屋,由第三人张绍华予以腾迁。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福当庭提交其与被告曹凤和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后来由城建局下属拆迁单位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存档的回迁安置协议,客观真实。被告曹凤和及第三人张绍华虽否认该协议上标注有8号旁,但承认此协议其他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规则,被告曹凤和与第三人张绍华对协议上未标注8号旁的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换言之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李德福的主张进行抗辩应提出反证。在庭审中,被告曹凤和及第三人张绍华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李德福所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明确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原告李德福与被告曹凤和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是原告李德福通过对其原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换取被告曹凤和新建的房屋,因此是物权调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三人张绍华虽于回迁安置协议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系债权协议,在对抗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时,不具有优先性。第三人张绍华于2005年11月4日代被告曹凤和与原告李德福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对回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是了解的。被告曹凤和抗辩提出预定的回迁位置是由张绍华自行出资建设的房屋,与第三人张绍华所述通过买卖协议购置此房屋相互矛盾,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不能说明原告回迁的具体位置,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绍华现在所占有的房屋位置不包含原告回迁安置协议的位置。经现场勘查,世纪花园3号楼与8号楼之间临东安路一侧有车库共200余平方米,北侧毗邻世纪花园3号楼,南侧毗邻8号楼。由8号楼起算,由南至北100平方米房屋现由第三人张绍华占有。原告李德福确认在8号楼旁从南至北分割53.28平方米,门窗由原告自行负责,符合原告提交的回迁安置协议且具可行性。本案被告曹凤和挂靠过多个单位,原告只要求被告曹凤和及第三人张绍华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德福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内容合法,客观可行。被告曹凤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张绍华无权占有此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世纪花园8号楼以北、3号楼以南、东安路以东5米、从毗邻8号楼一侧由南至北分割面积为53.28平方米车库交付原告李德福;第三人张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该房屋中予以腾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曹凤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
审判员 张嘉辉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