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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金某,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出生8个月后,原告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也未支付一分钱的生活费用,近一年也没有看望过孩子。2011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6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4、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5、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购房款22370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30215.99元、养老保险金31791.82元。6、被告支付原告于双方分居期间实际花费的孩子生活、看病等费用11561.44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在孩子8个月后,原告将孩子藏起来,被告多次寻找不到,故无法尽抚养义务。现在被告工资才3000多元,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教育费、医疗费,是包含在抚养费里面的,不应该另行支付。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可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但无论孩子归谁抚养,都希望法院明确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6日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孩子抚养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致夫妻矛盾加深。2011年9月22日,原告带孩子回自己父母家(徐州市)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为抚养孩子共花费生活费用8032.48元。原告主张其在双方分居期间为抚养孩子共花费11561.4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和购物发票等证明,其中载明孩子医疗费、生活用品的票据共计8032.48元,载明成人生活用品的票据共计3528.5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属于抚养孩子的费用计5182.60元,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再查明,2009年9月29日和10月27日,原、被告向百胜麒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东郊小镇房屋一套,后因故退房得房款223700元。原告称,该房款中有94060元是原告向母亲借款,并提供其母亲取款、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称该房款中有14万元是其父亲的借款,并提供其父亲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借款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截止2012年8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30215.99元、养老保险金为31791.82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奶奶的金首饰被原告拿走,要求原告归还,并提供三张发票证明,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收入证明、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处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证明、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因孩子现尚年幼,且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维持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900元。因抚养费一般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另外提出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生活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为抚养孩子所花费的费用为8032.48元,且因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故原告抚养孩子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4016.24元。关于孩子的探视权,现孩子在外地生活,为便于探视,原告应负责将孩子送至被告住处给被告探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退房款223700元,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主张购房款中有各自的借款可由权利人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30215.99元、养老保险金31791.82元,因该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奶奶的金首饰被原告拿走,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原告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5日前由被告张某直接付给原告金某。三、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223700元,由原告金某分得134220元,被告张某分得89480元;被告张某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合计62007.8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1003.9元。四、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在双方分居期间为孩子花费的医疗费、抚养费等共计4016.24元。五、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二周周六探望婚生子一次,原告金某负责将婚生子送至被告张某住处,并于次日下午5时前往接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人民陪审员  尹 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