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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873号

王某甲与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王某甲,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被告:冯某某,住吉林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离婚,由于当时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被告坚持要抚养孩子,所以协议由被告抚养。现在情况已发生变化,即被告已经又成立家庭,而且后找的男的也带着一个6周岁的男孩,加上原告孩子一家五口人,居住在一室的房间里,孩子根本没有学习、生活的空间,另外被告现无固定的职业及收入,无法支付孩子即将上学等相关费用,生活上孩子虽然名义上是由其抚养,实际上被告很少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其母看管,而其母亲又长期吸烟,对孩子的健康十分不利,所以孩子如果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学习、生活、成长显然不利。而原告现在有固定住房,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照顾孩子,并且能够为孩子将来提供较好的入学学校(二实验),这样对孩子的各方面发展都是有利的,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王某乙改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无固定职业、无收入来源,且长期饮酒,行为习惯不良,有家暴行为,不适宜抚养孩子,而且孩子年龄小,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有稳定工作,固定的收入,抚养孩子没有问题。虽被告已再婚,但对孩子的生活、成长及教育无任何影响;原告所述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与事实不符,被告上班已有8年之久,且现有运输工程车及私家车各一辆,每月现金收入达30余万元;孩子虽由被告母亲照看,但被告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现孩子学习成绩优异;原告自离婚以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仅支付了半年,且每次看孩子都是醉酒后,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现孩子的生活环境都非常好,孩子对其父亲没有任何印象,如孩子归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王某乙的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4、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6、吉林市邑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公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住房。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之前作的变更,之前这个店是原告母亲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能达到30万以上;3、工作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达芙妮”工作8年;4、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年收入5万元;5、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1份及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在被告名下有一辆正在运营重型自御货车;6、机动车信息栏1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名下有一辆“比亚迪”牌轿车;7、吉林市船营区某幼儿园出具的评语1份,证明王某乙学习非常的优异;8、托儿费凭证19张,证明被告经济能力强,能支付孩子的费用。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是假的。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3-7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8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确认:王某甲与冯某某2009年8月1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由冯某某抚养,现在吉林市船营区某幼儿园就读。冯某某与其母亲一同居住。王某甲系个体工商户,现有58.02平方米的公产房一处。冯某某系吉林市达芙妮店员工,自2005年6月20日至今在此工作,现年收入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要看是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始终与被告生活,生活起居上也由被告母亲照管,孩子对现有的环境已经习惯,从孩子情感上讲对其母亲应更加依赖,并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现孩子随其母亲生活更为有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