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47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汽车东站金太阳汽车城。企业代码55780124—3。法定代表人田成发,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企业代码56128491—3。负责人赵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保虎,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嗥志,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4时,驾驶人刘长勇驾驶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云南昆明市前往江苏南京市,当行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61KM+500M处时,车辆向右撞上路肩护栏,造成路产设施受损。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六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皖N×××××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20万元车辆损失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皖N×××××号挂车投保了商业5万元车辆损失险和5万元第三者险。为实现保险利益,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牵引车车损45291元,挂车车损3564元,路损18700元,计67555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举证有: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刘长勇驾驶证、皖N×××××号牵引行驶证、皖N×××××号挂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皖N×××××号牵引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皖N×××××号挂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皖N×××××号牵引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损鉴定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凭据、车损评估费凭据、增罐洗车费凭据、施救费凭据、货物转运费凭据、修车费凭据、代勘费凭据、施救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物转运合同。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举车损鉴定书、车损评估费凭据、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凭据、货物转运合同、增罐洗车费凭据、施救费凭据、货物转运费凭据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商业三责险50万、车损险2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5万、车损险5万元。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2.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车损险条款,我公司应根据牵、挂车分别损失,进行不足额按比例赔偿,即牵引车按20万元/20.06万元=95%比例承担,挂车按5万元/13.68万元=36%比例承担;3.原告举证车损为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4.不承担轮胎损失赔偿,只承担爆胎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部分;5.车损应分清牵、挂车,不应将吊车费、转运费、施救费等纳入车损,施救费应分别列出;6.认可路损16699元;7.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认可原告垫付勘查费800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法庭举证有:车损确认书、抄单4份。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4时00分,当事人刘长勇驾驶皖N×××××(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云南昆明市前往江苏南京市,当行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61KM+500M处时,车辆向右撞上路肩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2012年6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第4283027201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长勇负本起事故全责。当事人刘长勇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举证评估损失额为37355元,维修支出4025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车损。受本院委托,2012年10月20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32375元。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起事故致事发路段路产设施受损,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荆州大桥大队鄂高路政荆州赔知字(2012)010003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确认路产损失额为18700元,限期赔偿。同日原告赔偿187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勘查费800元。另查明,皖N×××××号牵引车(该新车购置价为210060元),以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和商业不计免赔20万元车辆损失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皖N×××××号挂车(该新车购置价为136800元),以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5万元车辆损失险、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即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皖N×××××挂)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并造成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原告金城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维修费、施救等项费用,导致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要求按保单约定履行车损、路损赔偿义务,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请求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举证路损18700元并已赔偿,由路政部门确定并下达处理决定,予以采信,该项损失由交强险赔偿,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皖N×××××(皖N×××××挂)号机动车评估损失额为32375元,未分牵、挂车,应按牵、挂车购置价在总价款中的比例并参照牵、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与购置价的比例,由商业车辆损失险分担赔偿。牵、挂车购置价在总价款中的比例为:皖N×××××号牵引车(210060元/210060元+136800元)60.56%,皖N×××××号挂车(136800元/136800元+210060元)39.43%。皖N×××××号牵引车商业车辆损失险投保比例为(200000元/210060元)95.21%,皖N×××××挂车商业车辆损失险投保比例为(50000元/136800元)36.54%。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路损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路损(18700元-2000元)167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N×××××号牵引车车损{(32375元×60.56%)×95.21%}18667.15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N×××××号挂车车损{(32375元×39.43%)×36.54%}4664.49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J890**号牵引车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800元。六、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