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霍媛媛与李凯、周华峰、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媛媛,李凯,吴玉兰,周华峰,吴健凤,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霍媛媛。委托代理人潘晓辉、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被告吴玉兰。被告周华峰。被告吴健凤。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1507室。法定代表人周华峰,董事长。关于原告霍媛媛与被告李凯、周华峰、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吴玉兰是被告李凯之配偶、吴健凤是被告周华锋之配偶为由,申请追加吴玉兰、吴健凤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两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慧,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吴玉兰、吴健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媛媛诉称,2012年4月下旬,原告与被告李凯、周华锋、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凯之前向原告借款的250万元及融资服务费15万元由被告李凯、周华锋共同归还,两被告最迟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对还款义务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吴玉兰是被告李凯的配偶、被告吴健凤是被告周华锋的配偶。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凯、吴玉兰、周华峰、吴健凤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融资服务费15万元;2、被告李凯、吴玉兰、周华峰、吴健凤、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6日算,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李凯、吴玉兰、周华峰、吴健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周华锋、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凯、吴玉兰、吴健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霍媛媛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周华锋250万元。之后,甲方原告霍媛媛、乙方被告李凯、丙方被告周华锋、丁方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了协议书,确认上述250万元由被告李凯向原告霍媛媛借款,实际由被告周华锋使用,并就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周华锋对对被告李凯向原告霍媛媛的2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李凯、周华锋最迟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融资租赁费1万元;3、如迟延归还上述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4、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5、原告霍媛媛为处理纠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均由被告周华锋、李凯负担。因上述债务到期后未归还,原告霍媛媛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2年5月29日与苏州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单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其中基础代理费为5000元,风险代理费为法院裁判文书或经原告同意的和解协议等中明确的为原告获取的财产金额的10%,基础代理费可以在风险代理费中进行抵扣。另查明,被告周华锋与被告吴健凤于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凯与被告吴玉兰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单项委托代理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凯、被告周华锋、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周华锋因债务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故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关于15万元融资服务费,因原告并无收费的确切对价,故本院认为属双方约定的借款孳息,即约定的39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56.15%;逾期还款后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属逾期利息,也过分高于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适当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此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收费合理,按协议约定该项支出应由被告周华锋、李凯负担。鉴于主债务产生时,被告周华锋与被告吴健凤、被告李凯与被告吴玉兰是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吴健凤、吴玉兰应与其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凯、被告周华锋、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华锋、李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被告李凯、周华锋等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吴玉兰、周华锋、吴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媛媛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本数,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凯、吴玉兰、周华锋、吴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12元由被告李凯、周华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