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川锋与蒋汉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川锋,蒋汉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程川锋,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汉江,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川锋与被告蒋汉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程川锋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蒋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川锋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章利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川锋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被告蒋汉江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程川锋多次催讨,但至今章利强及蒋汉江均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汉江立即归还原告程川锋借款20000元;2、由被告蒋汉江承担本案中原告程川锋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由被告蒋汉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程川锋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4月26日由章利强填写、蒋汉江签字担保的格式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章利强向程川锋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该借款由蒋汉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程川锋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蒋汉江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程川锋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蒋汉江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程川锋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章利强向程川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蒋汉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至今章利强未归还借款,蒋汉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程川锋与章利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蒋汉江自愿为章利强向原告程川锋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程川锋选择连带保证人蒋汉江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程川锋要求被告蒋汉江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程川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汉江归还原告程川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蒋汉江支付原告程川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玲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丽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