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刘四英,女,1929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合君,男,1978年5月6日生。系原告刘四英之子。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立军,男,1970年3月27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负责人马士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生。
原告刘四英诉被告乔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合君、靳凤森,被告乔立军,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英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乔立军驾驶鲁H451**号重型货车在大海公路滑县大寨乡冯营村路段,将原告刘四英乘坐的由杨连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仓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四英无责任。另肇事车辆H45170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乔立军,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80.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立军辩称,肇事车辆H4517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乔立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乔立军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1时30分,在大海公路滑县大寨乡冯营村路段,被告乔立军驾驶鲁H451**重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杨连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连仓及原告刘四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四英无责任。原告刘四英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12628.92元。2012年7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四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四英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人杨合君系原告刘四英的儿子,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被告乔立军已支付原告刘四英1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H4517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乔立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资格证、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四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乔立军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H4517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乔立军已支付给原告刘四英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74天,其主张的医疗费12628.92元,伤残赔偿金3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9142元∕年计算为5908.24元(29142元∕年÷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22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48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四英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08.24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20510.24元(含被告乔立军已支付的1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四英医疗费76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28.92元的70%计8420.24元。
三、驳回原告刘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刘四英负担113元,被告乔立军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
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