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峰、马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2012年6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9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峰于2012年6月2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广场东侧六一路便道上盗窃一辆丰收牌电动车,于当天晚上20时许,将该三轮电动车骑至川汇区新民路原建设路派出所隔壁磨面房,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转卖,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转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格为3320元。2、被告人马峰于2012年6月6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帝城鱼港北侧路东药店门口盗窃一辆幸运家三轮电动车,然后将该电动车骑至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和新民路交叉口,交给被告人马某某销赃,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格为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马峰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马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马峰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有点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家庭困难,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购车是自用,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其管制三��月。公诉机关对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广场东侧六一路便道上,被告人马峰盗窃一辆丰收牌货运电动三轮车,于当天晚上20时许,将该车骑至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原建设路派出所隔壁磨面房,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转卖,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转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2012年6月6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帝城鱼港北侧路东药店门口,被告人马峰盗窃一辆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然后将该车骑至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和新民路交叉口,交给被告人马某某代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峰、马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屈某陈述,证人安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票据、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峰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峰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管制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12月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