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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与文仁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文元宣,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治强,农民。被告文仁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号。法定负责人谢永生,该组组长。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文仁超及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华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杨、代理审判员廖德英参加的合议庭,��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丽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文元宣、委托代理人赵正红、韦治强,被告文仁超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荔浦县大江水库库区移民搬迁户,1968年经当时荔浦县革命委员会(即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大江水库库区搬迁至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生产队定居生活。1972年4月10日当时的荔浦县革命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1988年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荔政发(1988)20号文件,再次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2000年6月28日被告文仁超与荔浦县锰矿签订《土地、房屋出让协议书》,买下锰矿的房屋、土地。按照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荔政发(1988)20号文件规定,锰矿���土地范围仅仅限于原变电站围墙内,但是被告在使用锰矿土地时,超范围使用,把变电站大门口及变电站围墙外属于原告集体的旱地3亩占为己用,旱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回避原告,至今不肯把侵占的土地还给原告。被告非法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亩旱地被告每年应当赔偿原告1500元,至今13年,被告应当赔偿19500元。另外,被告在侵占原告土地的同时,还损害了原告的桉树苗300株,每株1元,共300元。人工费200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基于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侵占原告旱地3���,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现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系原黄寨村莲塘屯大江水淹搬迁户生产队即莲塘第五村民小组,进而证实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系本案适格之原告。2、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发(1988)20号文件,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荔浦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马判字第15号、16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民上判字第354号、353号民事判决,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包括争执地在内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的土地所有权荔浦县人民政府已划拨归原告所有,具体四至界限见文件;(2)、文件明确规定归属原告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人不得侵占;(3)、人民法院对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发(1988)20号文件确权划拨原告所有的土地范围所有权予以确认;(4)、被告文仁超荔国用(2001)Cb01141用地界址图中标注锰矿用地不在其宗地图范围内,被告文仁超无权使用该范围内土地,被告私自侵占土地,依法应停止侵占、赔偿损失。3、何著铨的证人证言,证明:争执地即原变电站(荔浦县锰矿二七O工区宿舍)大门两侧及围墙外的旱地属于原告所有。4、土地、房屋出让协议书,证明:1、荔浦县锰矿出让给被告文仁超的土地范围为:荔浦县锰矿二七O宿舍区共14.68亩(含围墙)土地及其宿舍全部;2、出让土地范围不包括宿舍大门外两侧以及围墙外土地。5、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土地后,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的旱地。答辩人使用的土地为答辩人与原荔浦县锰矿协议取得,不是原告村民小组的土地。二、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屋协议书,证实争议地是锰矿出让给被告使用的。2、测量界址图,证实争执地是锰矿的,与原告出具的土地局的证明相符。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发(1988)2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件里标明的界限与原告说的不相符,锰矿工区宿舍区是20亩,目前还不到20亩。对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的质证意见是,承包山的界限上看不出争议地,承包证里没有附图,附图是原告方自己标上去的,不是人民政府标注的。对荔浦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马判字第15号、16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民上判字第354号、353号民事判决的质证意见是,判决书里标明的土地范围与本案的争议地没有关系,看不出四至界限。对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地不是文仁超的,是锰矿的;对证据3认为是无效的,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民政府或是土地管理局,何著铨无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文仁超的答复,文仁超明确表示锰矿属国��,这份通知应该发给锰矿,不应该发给文仁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锰矿将土地和房屋卖给文仁超,锰矿对土地没有所有权,其土地买卖有非法性。第四条第三行中间处说工区宿舍墙边的空地无偿给文仁超,因此证明锰矿没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不认可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对过盖章才行,对真实性表示质疑。原告方向土地局请求并要求复查,争执地不在图上锰矿地范围。被告办证没有按法律法规进行,没有对相邻四至界限明确,只是根据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办证,办证这么久没发下来,说明有关部门不予认可。证据确认: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何著铨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涉及土地权属的认定问题及权属认定资格问题,因此本院仅作为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荔浦县大江水库库区移民搬迁户,1968年经当时荔浦县革命委员会(即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大江水库库区搬迁至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生产队定居生活。1972年4月10日当时的荔浦县革命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1988年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荔政发(1988)20号文件,再次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划分了其四至界限,东至荔桂公路到烟灯陡顶止,南至本队水田边止,西至老两江路到水管所高基止,北经新两江路直下小凹朝岭脚到陆水塘边斜射到烟灯陡顶止,在此范围内,因国家工业生产发展需要,经县批准划拨或征用给国营第二罐头食品厂使用旱地40亩,水塘4亩,县轻工第一罐头食品厂使用旱地9亩,县轻工第二罐��食品厂使用旱地17亩;县锰矿工区宿舍(即原变电站处)使用旱地20亩;和县留出的59亩水田以及烟墩陡沿公路99公里路标北去90米处,朝西北向对准尾矿坝塘中的大电线杆直对距轻工一罐北面石围墙二十七米与小成村分界处的电杆,此三处(点)所成线的东北一片土地仍属国有外,其余全部土地(水田、旱地、水塘、岭地)划拨给原告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2000年6月28日,荔浦县锰矿将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往双江公路右侧、县第二罐头食品厂背后的原二七0宿舍区共14.68亩(含围墙)土地及其宿舍全部(不含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文仁超,协议约定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面公路约2亩多的土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系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该土地在1988年2月14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发的荔政发(1988)20号文件的土地范围内)无偿给乙方使用30年。2001年6月,被告将诉争土地建好围墙,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11年8月27日下达通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收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是位于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面公路约2亩多的土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该地不在被告文仁超荔国用(2001)Cb01141用地界址宗地图内,但与其相邻。该地在1988年2月14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政发(1988)20号文件的土地范围内,已经县政府确定权属,划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系第三人无偿给其使��,第三人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属,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涉及诉争土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亦无评估结论,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仁超退还位于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面公路约2亩多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给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仁超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华娟审 判 员  刘 杨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