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娜娜、于敏,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赵家文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素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娜、于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高素霞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31日,天昊公司起诉要求三维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415209.6元。三维公司答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天昊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且天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无质检报告,导致三维公司多支出费用66342元,该款项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天昊公司与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为:天昊公司向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1#2#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09年3月13日,天昊公司与源丰投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第三产业办(茗茶交易中心)签订商混款支付确认,内容为:“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1#2#楼项目开工至今,已付给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为620万元整。剩余未支付150.20234万元,由潍坊市第三产业办(茗茶交易中心)负责支付”。2010年1月20日,三维公司向潍坊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出具“关于变更施工许可证的请示”,主要内容:“市建设局: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是市委、市政府为弥补潍坊火车站广场拆迁改造资金缺口,而由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市三产办具体运作的项目,现市三产办已更名为火车站广场开发管理办公室并整建制划归市人防办管理,根据市政府(2009)第72号专题会议精神,火车站拆迁、改造、建设涉及所有债权、债务移交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同时由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到潍坊城市三维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天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维公司支付货款415209.6元及利息。三维公司认可欠天昊公司货款415209.6元,但主张应扣除检测费66342元,并提供砼回弹检测费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0××××0390),付款人为潍坊茗茶交易中心,收款单位为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天昊公司辩称该检测费不能证明与天昊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关,也不能证明系天昊公司的产品原因所致,三维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天昊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商混款支付确认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天昊公司与三维公司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三维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天昊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维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5209.6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48元,由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415209.6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入财务帐,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只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立即付款,此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检测费6634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天昊公司与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资金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砼款送到二百万之后,每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并结2000立方米砼款的50%,依此类推到砼款垫押到三百万后(包括前二百万的砼款),每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并结2000立方米砼款的100%,所垫资的三百万货款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均认可合同对于是否开具发票未作出明确约定,前期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亦未开具发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415209.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二是检测费66342元应否从货款中扣除。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并没有将出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天昊公司与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且在此之前的付款中,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仅是给付款单位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亦不存在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再次,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为被上诉人交付混凝土、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只有这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和对价性,如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外的合同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能独立存在,不能与主合同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在被上诉人一方已履行了供货主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方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从义务而拒绝自己的主义务。故上诉人无权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来抗辩其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并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完成了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其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66342元的检测费应从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砼回弹检测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检测被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支出,双方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该项费用的约定,故上诉人仅依据该发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6342元检测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其不应承担利息及66342元检测费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上诉人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向敏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