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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3921号

吴飞与王可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飞,王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吴飞。被告王可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飞与被告王可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飞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飞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谢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