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吴飞。被告王可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飞与被告王可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飞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飞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谢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皙 关注公众号“”
吴飞与王可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吴飞。被告王可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飞与被告王可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飞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飞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谢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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