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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荣,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周彩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春荣。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被告周彩荣。原告吴春荣诉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德清分公司)、周彩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华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周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因德清狮山国际花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9元,具体数量以租赁结算单为准;被告周彩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金607168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尚欠387168元,尚有钢管99027米、扣件58876只、套头1200只在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支付租金未果;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系被告华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华宝公司依法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华宝公司、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87168元;3、被告华宝公司、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99027米、扣件58876只、套接1200只),若无法归还,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401072元;4、被告周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涉案的承租人应为被告周彩荣;2、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涉嫌合同诈骗以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华宝公司无关;3、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法证明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彩荣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12日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周彩荣提供担保的事实;二、租赁物清单原件三十七份,拟证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接受租赁物的具体数量等,并由被告周彩荣(系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三、德清县永宏钢管租赁站结算清单原件八份,拟证明钢管等租赁费合计为607168元的事实;四、2011年7月15日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租赁物由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转租给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狮山国际花园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支付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租金,并由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作为涉案租金转付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华宝公司质证如下:对于2011年7月12日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对于租赁物清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彩荣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对于德清县新市镇永宏钢管租赁站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7月15日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提交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周彩荣质证如下:一、对于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无异议,无其他质证意见;二、对于租赁物清单,上面确为本人签字,作为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员工,是代表公司签收的;三、对于德清县新市镇永宏钢管租赁站结算清单,不是具体操作人,不予质证;四、对于2011年7月15日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但钢管等确实用在狮山国际花园工地上。被告华宝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涉嫌合同诈骗以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涉嫌犯罪,且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华宝公司无关的事实。对于被告华宝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周华东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华宝公司的证据,被告周彩荣质证如下:如周华东没有被告华宝公司授权设立分公司,诈骗涉案也不会这么多。被告周彩荣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质证,但经到庭的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周彩荣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该租赁物清单由被告周彩荣(周水荣)签收,周彩荣系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员工,结合对租赁合同的认定,该签收行为,代表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证据三,该结算清单,虽然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但该清单是按照租赁物清单进行的数量统计和租金计算,且租赁物数量、租期以及租金数的计算,均符合租赁物清单数额以及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证据四,该租赁合同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虽为复印件,根据客观条件,原告无法取得原件,但被告周彩荣作为经办人确认了上述租赁物送至狮山国际花园工地的事实,同时租赁合同以及承兑汇票上均有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员工沈连敏的签名,且该承兑汇票已由原告转兑他人,能证明狮山国际花园项目部支付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租金,并由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作为涉案租金转付原告的事实。二、对于被告华宝公司提交证据:被告华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立案、询问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行为为其犯罪行为,对于其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告证据无法证实周华东伪造了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告华宝公司亦未能予以进一步证明,同时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真实的公章印鉴予以比对;关于询问笔录中周华东所述“分公司的印章是我在德清县天使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时,商务代理公司帮我们刻的分公司章”、“刻章没有经华宝公司授权”,该陈述并不能证明周华东伪造印章,分公司依法由被告华宝公司登记设立,分公司印章亦是在办理登记时所刻,是作为分公司设立的必要程序之一,无需被告华宝公司具体授权;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德清县新市镇永宏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头等材料,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赔偿价为每米20元,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9元,赔偿价为每只7元,套头每只每天0.009元,赔偿价为每只7元;具体数量以租赁结算单为准,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周彩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付租赁物,并由被告周彩荣予以签收;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金607168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尚欠387168元,尚有钢管99027米、扣件58876只、套头1200只在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支付租金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设立,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宝公司承担;3、被告周彩荣系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支付租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5、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返回上述租赁物,如无法返还,按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春荣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荣租金人民币387168元;三、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荣租赁物钢管99027米、扣件58876只、套头1200只;如无法归还,则偿付租赁物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01072元;四、被告周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6元,由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负担,被告周彩荣负连带交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