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潼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袁帅帅故意伤害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袁帅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潼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帅帅,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2)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帅帅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帅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张某某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查找无果,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袁帅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帅帅于2011年7月28日16时许,在潼关县城关镇张某某家里因琐事将郑某某腹部捅了两刀后逃走,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属于重伤。2012年4月10日袁帅帅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泰山路,以800元低价购买一辆明知没有任何手续的摩托车。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88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帅帅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被告人袁帅帅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腹部锐器刺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陈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帅帅的刑事责任,还要求袁帅帅与张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15.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提交了自己及其家人长期在县城居住,应当按居民予以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当庭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帅帅与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郑某某,二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人袁帅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其对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现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袁帅帅在潼关县城关镇张某某家里和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袁帅帅将郑某某腹部捅了两刀后逃走。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损伤属重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腹部锐器刺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郑某某受伤后在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医疗费用22470.52元,鉴定费用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报案材料载明,魏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报案,称其丈夫郑某某于当天下午4点多在张某某家里被人用匕首捅了两刀,昏迷不醒。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去张某某家里送锯时与张某某言语不合,张某某说要出去扣其摩托车,张某某出去后,在房间里的袁帅帅与其争吵,后持刀在其肚子上捅了两刀。3、证人袁某某、张某甲均证实:张某某与郑某某在张某某家里为送锯子的什么事起争执,张某某出去后,袁帅帅与郑某某在房子里发生争吵,继而袁帅帅跑了,郑某某被捅伤,肚子上有血。4、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损伤属重伤。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腹部锐器刺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帅帅身份情况,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公安机关证明两份:证实作案工具刀子丢失无法查找;证实张某某经多次查找未果。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向阳巷15栋3号张某某家里。案件照片经被告人袁帅帅当庭辨认无误。8、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4)灵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及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载明,被告人袁帅帅于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袁帅帅供述:郑某某和其姐夫张某某发生争吵,其过去挡架时穿的拖鞋掉了,郑某某以为自己要打他,就捡起拖鞋在自己脸上打了两下,自己很生气,就用水果刀在郑某某肚子上捅了两下。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有相关票据在卷可查,其出院后身体情况有潼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可证实。11、证人张某乙、周某某、曹某某均系郑某某所租房屋的房东,可证实郑某某自2006年2月至今在潼关县城租房居住生活。12、陕西省洛南县巡检镇巡检街村民委员会及巡检镇政府证明,可证实郑某某父母均系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共有子女八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2年4月10日,袁帅帅在明知一辆助力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泰山路以800元的低价购买,后于同月12日3时30分许被洛阳市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4月12日3时30分许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区盘查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时,一人逃跑,另外一人被带回治安大队。2、受害人秦某某陈述,其黑色劲驰踏板助力车于2012年4月9日晚被盗。3、被告人袁帅帅供认,其于2012年4月1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泰山路,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里,以800元购买一辆无手续的劲驰摩托车。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涉案被盗助力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5、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2884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抓获被告人袁帅帅现场情况,案件照片经被告人袁帅帅当庭辨认无误。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帅帅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后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盗摩托车,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帅帅在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帅帅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袁帅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查,郑某某自2006年2月以来一直在潼关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故对郑某某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经多方查找,均查找无果,故对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张某某与袁帅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袁帅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710.52元(其中医疗费22470.5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0元,残疾补偿金10947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给付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雅萍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白 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居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