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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封兴牛与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兴牛,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封兴牛。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原告封兴牛诉被告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夏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兴牛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范兰英,被告夏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兴牛诉称:2011年2月26日,夏兵驾驶其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园区迎宾路与下沙加油站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医疗已终结,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兵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775.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兵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这么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夏兵在我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进行赔偿,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鉴于原告没有主张财产损失,故本案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社保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的4个月,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8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7.65元;营养费1800元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状况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的门诊次数,保险公司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有相应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夏兵驾驶其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封兴牛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后又门诊数次,共产生医疗费50756.28元。2012年4月25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封兴牛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及第12椎棘突骨折等,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封兴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封兴牛因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封兴牛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限拟为10个月。夏兵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封兴牛为非农业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07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护理费8810.10元(90天×97.89元/天)、误工费29367元(300天×97.89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564.8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又认定,夏兵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兵支付给原告封兴牛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夏兵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封兴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夏兵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30.50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为鉴定结论确定的10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原告在起诉后因房屋拆迁户籍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夏兵赔偿70395.42元[(220564.88元-120000元)×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45395.4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90395.42元,扣除已获赔的2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65395.42元。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封兴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兵应赔偿原告封兴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39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封兴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缓交),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封兴牛负担123元,被告夏兵负担17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夏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