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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凡永与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永,李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孟凡永,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玉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凡永诉被告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永诉称:被告李玉龙因急需用钱,经熟人蒋祥士介绍,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蒋祥士提供担保,同��用被告的推土车一部押给原告,后该推土车被被告开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凡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玉龙借原告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玉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玉龙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蒋祥士介绍,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蒋祥士签名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本人李玉龙借孟凡永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三个月,本人自愿以拖土车一部作为抵押给孟凡永,到期如还不起此车归孟凡永所有。我蒋祥士自愿为李玉龙担保到期还不起,因拖土车发生的任何纠纷有我承担,而且自愿提李玉龙还伍万元现金。借款人:李玉龙担保人:蒋祥士2012.12.28号”。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龙借原告孟凡永现金50000元,有被告李玉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孟凡永要求被告李玉龙偿还借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永现金50000元。驳回原告孟凡永要求被告李玉龙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孟凡永负担275元,被告李玉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