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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代广友与何远光、靳记者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友,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7-1号原告:代广友。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远光。被告:靳记者。委托代理人:丁杨敏。被告:刘爱国,联系。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根据代广友的申请作出(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书于2012年6月19日查封孙高提供担保的皖S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于2012年6月25日查封王贵清提供担保的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房产一座(查封期限两年);于2012年11月8日冻结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3422帐号的存款12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以上查封或冻结财产如需续行查封或冻结,应于查封或冻结期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冻结申请。在诉讼过程中,王桂清(曾用名王贵清)提供其名下亳国用(2010)字第0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644.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要求以该土地使用权为代广友提供担保,置换其原提供担保的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房产并申请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王桂清要求置换担保并解除原担保财产的查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贵清名下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二、查封王桂清名下亳国用(2010)字第0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644.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