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立火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立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立火,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文、伍书漠,均是广东海法律师事务律师。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茂港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立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2007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程立火组织村民程某文、廖某权等人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到茂港区羊角镇上庵村委会鸡公岭脚下用锄头、木棍等工具将茂名市移动公司建设在该处的基站24.2米长围墙全部推倒。经鉴定,移动公司损失价值人民币393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立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证人程某文、周某权、李某明、徐某和、徐某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3、现场笔录,证实发案现场概况的事实。4、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茂港价鉴字(2007)61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墙体倒塌损坏价值人民币3932.5元的事实。二、非法经营自2010年8月份起,被告人程立火将一辆货车粤K756**改装成油罐车,并安装加油的相关仪器,利用该车以流动加油形式进行贩卖已经使用过的柴油。2011年2月份至2012年3月21日,程立火从汽车修理厂等地收购使用过的柴油进行沉定,然后从茂名外联石化有限公司中转油库及茂名天祥化工燃料公司购卖国标柴油及燃料油,以1:10的比例勾兑后出售给陈某英、陈某万等人。程立火从上述两间公司共购买柴油47.1吨,合计383642.6元。201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茂港区羊角镇上庵小学门前抓获被告人程立火,查扣其用于非法出售的柴油520千克。经鉴定,程立火被查扣的柴油属不合格产品。原判另认定,2012年3月2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被告人程立火涉案财物手机二台(手机号码为:134***、133***),江淮牌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756**,柴油520千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立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2、证人程某武、陈某英、陈某万、林某、左某强、柯某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3、现场笔录,证实现场概况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程立火非法经营的柴油不合格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立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6、茂名外联石化有限公司中转油库出具程立火向其公司购买0#柴油清单及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7、天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出具销售给粤K756**燃油称重计量单,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非法经营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扣押被告人程立火手机、货车、柴油等物品的事实。9、签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非法经营的事实。10、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程立火涉案财物手机二台(号码为:134***、133***),江淮牌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756**,柴油520千克,中石化中转油库油品检斤单二张,茂名外联石化有限公司中转油库油品装车单二张,收款收据五张,电子过磅单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的事实。11、相关证明,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程立火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程立火于1980年11月20日出生,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程立火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柴油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程立火涉案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程立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程立火涉案财物包括手机二台,手机卡(号码:134***、133***)二张;江淮牌货车一辆(车牌:粤K756**);柴油520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立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程立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程立火非法经营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情节。原判对被告人程立火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程立火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立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均清楚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立火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柴油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程立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所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梅菊审判员  林琮尧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经辉黄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