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思执审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颜福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颜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思执审字第429号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颜福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厦门市思明区亿禄顺便利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号。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1日,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130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亿禄顺便利店(店招牌名为亿禄生活便利店)的过程中,在该店南侧北门前摆放食品等物品,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以550元罚款,并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2]071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缴交罚款550元整。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