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小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智宏与徐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宏,徐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黄智宏,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侯马市人,无业,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黄智宏与被告徐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宏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3000元整,半年内还款。随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付到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被告以10万元的承兑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在尚欠10万元。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1500元,共计131500元。被告徐俊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黄智宏民间借贷一案,认可2010年11月2日借款20万元,已于2011年年底还10万元,现在还欠10万元本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智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叁仟元整(3000元),半年内还款。徐俊伟2010年11月2日”。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还借款10万元,现欠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说明被告借款后已经按约定将月利息3000元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归还借款10万元,现在尚欠本金10万元。原告诉求利息计算方式为:2011年7月-2011年12月,按月息3000元(本金20万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2012年1月-2012年9月起诉时止,按月息1500元(本金10万元)计算9个月为13500元。利息两项合计3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即2011年7月-2011年12月期间,按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的月息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2012年1月-2012年9月起诉时止,按照剩余借款10万元的月息1500元计算9个月为13500元;利息两项合计31500元。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智宏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智宏借款利息3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徐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凤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