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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信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7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某,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晏某,女,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廉某,男。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嘉×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晏某,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执行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廉某均已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鸿×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18,913,22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7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4655号。2012年4月19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向××银行深圳××支行发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4655号函,告知银行本案的计息本金、期间及计算方式。2012年4月23日,根据该院来函要求,××银行深圳××支行计算出本案尚未支付的本金及未付利息供该院参考。2012年4月24日,该院审查后作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4655号通知书就本案有关利息通知嘉×公司。嘉×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纠正,并提出三点理由:一、根据生效判决的本意,应以所欠工程款本金18,913,220.1元为本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湖区人民法院对2009年9月30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932,752.47元也计算了罚息,是明显错误的。二、债务偿还的原则是先本金,后利息。该院采取本息并还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法院将本属专业的司法行为交给并不专业的普通的银行职员来行使太过草率。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异议,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2号。另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批复和生效判决,本案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异议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18,913,22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2011年7月15日起十日内)止的利息。因此,该院将人民币18,913,220.1元和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基础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批复已明确指出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和利息,异议人所提债务偿还原则应先本金后利息之意见无任何依据。术业有专攻,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银行计算利息,是为了保障利息计算的准确性,而且银行只能根据该院的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计算结果只作为该院确定利息的重要依据。因此异议人就该院委托银行计算利息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012年7月3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嘉×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法院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对利息重新计算。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应当以所欠工程款18913220.1元为本金,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罗湖区人民法院对2009年9月30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也计算了罚息;二、涉案金额巨大,计算过程复杂,执行法院应当将利息计算工作委托给有资质的司法审计机构进行处理,而不应交给普通的银行职员审计;三、申请复议人已向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鸿×公司未向申请复议人交付工程款发票,致使申请复议人的房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核销建筑成本。且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请复议人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相关款项。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我方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二、从生效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来看,我方认为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是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18913220.1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之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以此两方面作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我方认为银行是合法批准的金融机构,并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利率,因此法院委托专业的金融机构计算本案所涉及的相应罚息是正确的,恰恰就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且本案受托银行正是按照上述规定的基数来计算相应的罚息。四、开具工程款发票不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不是本案的执行内容,且申请执行人已经向被执行人开具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款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申请复议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存在偷税漏税等情况。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款发票,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执行人郑某某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9月27日,鸿×公司开具号码为00526151的工程结算款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深圳市嘉×公司,收款方名称:深圳市鸿×公司,金额为:20893220.1元。该发票盖有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在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无法确认受托计算利息的××银行深圳××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均表示未就利息的审计机构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复议人确认在银行受托计算利息前,其未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由具体的审计机构进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一、根据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公司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18,913,22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除申请复议人确认的本金18,913,220.1元外,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一并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申请复议人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理解有误,与生效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内容相悖。申请复议人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复议人提出不应将利息计算委托给银行,而应交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但申请复议人既未与申请执行人就利息审计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由具体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托银行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利害关系,致使对涉案利息错误计算。故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国家严格审批设立的并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银行予以利息计算,且向该银行提供明确的计息本金、期间及计算方式,并未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利益。申请复议人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申请复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未向其交付工程款发票,违反税法规定。本案生效判决并未判令申请执行人负有向申请复议人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申请复议人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相关工程款结算发票,如申请复议人仍认为违反税法规定,可依照相关法律向有关部门举报。综上,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嘉×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