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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杨与汪科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汪科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杨,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汪科科,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杨与被告汪科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杨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科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杨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科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杨撤回对被告汪科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杨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