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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赖建阳与殷国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阳,殷国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赖建阳。委托代理人占礼松,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睿,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味。原告赖建阳诉被告殷国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礼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国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阳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不履行清偿义务的,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其承担;管辖地为江干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已属违约,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333.3元(暂计至2012年6月5日,并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61元(暂计至2012年6月5日,每日按借款总金额万分之二点一计,并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费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国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赖建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支付了委托代理费8000元。对原告赖建阳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殷国味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赖建阳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均已明确约定,被告殷国味出具的收条亦确认收悉出借人赖建阳给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人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情形下,应于2012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原告可按此标准计收利息。借贷关系中借款期限内为利息,期限外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以2个月借期为限。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借贷双方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建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2961元(暂计至2012年6月5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二、驳回原告赖建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6元,原告赖建阳负担165元,被告殷国味负担3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