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美义、胡其星等诉柳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柳某,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某乙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原告:胡丁。原告:胡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建工发展广场1幢12楼。负责人:方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胡甲、胡丙、胡乙、胡丁、胡戊为与被告柳某、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甲与吴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子女四人。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柳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浦江县江滨东路龙门鱼府地段时,与行人吴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春仙经某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2011年10月13日,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为无法查清确认发生交通事故人吴乙是否为在车辆临近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和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另查,肇事车辆浙A×××××投保于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柳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65985.1元、死亡赔偿金91497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3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内优先赔付),上述共计332164.26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柳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3、死者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死者吴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产生的费用情况。4、死者死亡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吴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柳某辩称:本被告已经额外现金支付给原告方11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本被告认为双方应是同等责任。被告柳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柳某已补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做出赔偿。标的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本案中吴春仙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于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查出肺部感染而引发的病发症死亡,所以某乙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结合交通事故报告,本公司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以提供的正式发票原件为准,数额由法院核定,但应剔除非医保25000元;死亡赔偿金按7年农标计算;误工费主张诉请偏高,应按农标3人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偏高,且不应当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为第一被告已经用110000元补偿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因此该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对吴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有异议。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辩称:本院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吴乙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参与度100%,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存在漏诊误诊。对于抢救病人,非医保用药是必须的。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1、2、3、4及被告柳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由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结论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内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柳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浦江县江滨东路龙门鱼府地段时,与行人吴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春仙经某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65985.1元(包括救护车费)。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队调查,确认:1、发生事故时,柳某系驾驶浙A×××××客车沿2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2、吴乙系在210省道机动车某某自北向南横过道路;3、事故发生时,柳某驾驶的浙A×××××客车在210省道南侧慢车某某发生碰撞;4、浙A×××××客车经检测,其转向、制动、灯光合格;5、吴乙因全身多发性损伤合并并发症死亡。因浦江县交警队无法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吴乙是否为在车辆临近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和浙A×××××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故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仅载明事故相关情况出具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2011年12月14日,被告柳某与原告方乙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等)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为准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方出具收条具明收到补偿款1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原告胡甲为死者吴乙的丈夫,原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为两人子女,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对吴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2012年11月1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乙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100%。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柳某与吴乙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结合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及双方情况予以确定。经庭审查明,死者吴乙在无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上横穿马路系事实,死者吴乙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死亡后果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柳某的责任。被告柳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后未保护好现场,亦未标明位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吴乙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柳某应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全案经过,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柳某对五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某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91497元、丧葬费23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死者吴乙共有子女四人,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且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依法不予采纳,医药费165985.1元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是否已支付补偿款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对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对本次事故发生及相应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其辩称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柳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医疗费155985.1元、死亡赔偿金11497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92012.1元之70%,计134408.47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五原告承担1196元,由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承担2292元,由被告柳某承担2567元。本案鉴定费516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萧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 甲审 判 员 楼 乙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