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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满,王玉永,郭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满,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王玉永,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金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强在当地组建了一个建筑工程队,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郭强组建的建筑队做小工,每天55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郭强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在平安城镇马各庄东村被告刘金满家拆旧房,当天上午9点钟左右,在旧房拆到只剩四周围墙及隔断墙的时候,被告刘金满家给干活的工人准备了面包、豆片和大葱,被告郭强让工人都去吃饭。在此过程中,未拆除的土坯隔断墙突然倒塌将正在房中的原告砸倒在下面。魏红涛、郭宾等人把原告从倒塌的房中救出。原告被送到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493元,后转入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损伤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合并不全截瘫、右锁骨骨折,共开支医疗费24938.66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5230.89元,实际支付19707.77元。后来原告转入天津市蓟县出头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2270.49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185.19元,实际支付1085.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王淑华护理,王淑华系在家务农。2012年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1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郭强组织的建筑队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无建筑资质,拆除房屋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刘金满与被告郭强口头约定由被告郭强承包拆除旧房屋,被告刘金满方按每人每天65元支付工钱,被告郭强实际给原告每天5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是在拆房过程中被砸伤的;被告郭强辩称原告是在休息打尖过程中到被拆的房中去解手被砸伤的,而不是在拆房过程中被砸伤的。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郭强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刘金满在原告受伤后,找车送原告去平安医院开支交通费50元,在平安医院开支检查费用49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永受雇于被告郭强在其组织的建筑队从事建筑施工,由被告郭强按每天55元向原告王玉永支付工资,原告王玉永与被告郭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刘金满作为房主,将房屋承包给被告郭强经营的建筑队进行拆除施工,被告刘金满按人数向被告郭强支付报酬,被告刘金满和被告郭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玉永主张其正在拆房时被砸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砸伤时其他工人均在休息吃东西,原告王玉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强主张原告是在休息吃东西时到被拆房中解手时被砸伤的,但被告郭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去被拆房中解手而被砸伤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永作为雇员在拆除房屋工作期间,在拆除现场被未拆除的隔断墙砸伤,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强作为拆房施工的承包人,在拆除房屋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王玉永被砸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郭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未拆除隔断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仍到隔断墙下活动,主观上存在过失,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其行为依法应减轻被告郭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满方为定作人,未对被告郭强建筑队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施工队的选任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满方主张被告郭强有名片,且已从事二十多年的建筑施工,有相应资质,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永在治疗期间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20793.07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原告有医院及鉴定部门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强称已给付原告王玉永现金5000元,原告王玉永承认此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满称在平安医院为原告王玉永支付检查费493元、租车费50元,原告王玉永承认此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和农林牧渔业标准分别计算,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原告的病情被评为Ⅱ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7244元(5958元×20年×90%);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431.9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护理费为1055.86元(12431.9元÷365天×31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从受伤治疗日至评残前一天共660日,误工费为22479.6元(12431.9元÷365天×660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50元(50元×31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考虑原告损伤已达到II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较妥。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1286.0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055.86元、误工费22479.6元、残疾赔偿金107244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505.53元。遂判决:一、限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永各项损失159505.53元的60%,即95703.32元,扣除被告郭强已给付5000元,被告郭强实际赔偿原告王玉永各项损失90703.32元。二、限被告刘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永各项损失159505.53元的20%,即31901.11元,扣除被告刘金满已支付的医药费493元、交通费50元,被告刘金满实际赔偿原告王玉永各项损失31358.1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王玉永负担4825元,被告郭强1871元,被告刘金满负担624元。上诉人刘金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将自家拆除旧房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郭强的建筑施工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郭强所雇用工人在拆房时如发生意外事故,具有郭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郭强给上诉人一张名片,上面记载过钱施工队及手机号码,所以上诉人认为郭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相关手续。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郭强与被上诉人王玉永形成了雇佣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刘金满对被上诉人王玉永的损失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郭强带领自己组建的建筑施工队给上诉人刘金满家拆旧房,被上诉人王玉永作为施工队成员,在施工现场被砸伤,郭强的施工队无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和手续。上诉人刘金满作为定作人未对该施工队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被上诉人王玉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金满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刘金满称曾与被上诉人郭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郭强所雇佣工人在拆房时如发生意外事故,均由郭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称被上诉人郭强向其提供了名片,上诉人据此认为郭强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刘金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