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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范丽华与钟锦绣、包水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华,钟锦绣,包水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范丽华,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13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锦绣,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沿江新村7幢东503室。被告包水楷,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罗阳大厦B1702室,被告钟锦绣之夫。原告范丽华与被告钟锦绣、包水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钟锦绣、包水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华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结欠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钟锦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仍然约定月息1.5%。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范丽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钟锦绣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该案借条是被告钟锦绣婆婆让她去原告处打的,故被告包水楷应当是知情的。2012年2月,被告钟锦绣婆婆因家庭经济问题对被告钟锦绣有所指责,被告钟锦绣才搬回娘家住,期间被告包水楷也有两段长时间到其娘家居住。被告钟锦绣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包水楷辩称:双方的借款经过被告包水楷事先都是不清楚的,是事后才知道的,且是被告钟锦绣指示原告起诉被告包水楷,故原告与被告钟锦绣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即使钟锦绣有向原告借款,该款也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被告钟锦绣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债务;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一直分居生活,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水楷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钟锦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结欠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钟锦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书面约定月息1.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违反现行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包水楷认为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锦绣、包水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原告范丽华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被告钟锦绣、包水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