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原告郑某某正常行走至张庄粮所时,被告高某某驾驶鲁Q1XX**号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720.11元(明细:医疗费109901.20元、护理费304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4元(8元/天×178天)、残疾赔偿金50142.40元(22792元/年×11年)×20%、法医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97720.11元),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1XX**号轿车登记在妻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1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鲁Q1XX**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横过道路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郑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郑某某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产生医疗费108301.20元(含被告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000元)。2012年9月2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郑某某住院病员诊断证明:脑挫裂伤、硬膜外红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骨愈时间长,需长期二人护理,回家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2012年10月8日,原告郑某某之身体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郑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11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支出复印费40元、邮寄费7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1XX**号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张志玉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月2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鲁Q1XX**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横过道路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郑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鲁Q1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郑某某主张赔偿的专家会诊费16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郑某某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所记载伤情,确定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47日)需贰人护理。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职工退休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郑某某主张护理人员郑兴旺护理费按照112.37元/天计赔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兴旺、郑兴梅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确定其护理费计赔标准按照无固入收入的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8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郑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108301.20元、护理费20293元[(62.44元×147天×2人)+(62.44×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24元(8元/天×178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10年×20%)、法医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804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4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93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100955.2元,由被告高某某按80%责任赔偿80764.16元(含被告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