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5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11月13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廖志伟,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钟锐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志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伟诉称,2009年4月2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粤a×××××号小车于广惠高速西行79km+200m处,因操作不当,与桥栏相撞,致车损坏。同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修理好车辆后,就相关赔偿问题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32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志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责任的划分及当事人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付。7、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及路产损失费共32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40元,是原告赔偿给广东省公路管理局的,该款项被告不予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的轿车未按规定检验,并自行进行修理,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路产损失费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路产损失费不予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廖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系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760元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系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盗抢保险保险金额82592元,保险费合计3108元等。2009年4月21日13时30分,原告廖志伟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行至广惠高速西行79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左侧护栏相碰撞,造成2片长4米的单面波形钢板(护栏)及车辆损坏。同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单面波形钢板价值人民币1340元、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的拖车费人民币800元、修理费人民币30140元,原告廖志伟已支付了以上单面波形钢板的赔偿款人民币1340元给广东省公路管理局。2010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对上述保险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经营范围系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原告廖志伟所有号牌号码为粤a×××××的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本院认为,原告廖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其所有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的拖车费、修理费及第三者广东省公路管理局的损失费用,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2010年7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上述保险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单面波形钢板的赔偿款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的拖车费、修理费共人民币3094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16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4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940元给原告廖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廖志伟预交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叶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