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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4号

陈锦与陈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锦,陈善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陈锦。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明。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锦诉被告陈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陈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诉称,2012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敖平镇兴泉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肘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门牙断裂三颗。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5.60元、误工费16327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再医费5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03882.60元。被告陈善明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再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其余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予调整。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敖平镇沿支渠向凤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敖平镇兴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被告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肘关节半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好转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当日,原告转院至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其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至9月11日多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行断齿修复,期间共开支门诊费17762.30元。另外,原告还曾在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开支门诊费4079.30元,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154元。原告前后合计支出门诊医疗费21995.60元,其余住院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2012年5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7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善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善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7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处方签、门诊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车收据及电池更换收据,欲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该证据因不具有车辆定损的合法性,其电动车具体损失额亦无法核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善明承担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本案被告未对其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费发票,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为21995.6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3278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务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11天再加休息3个月,即其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应为6441.31元(23278元∕年÷365天×101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爆出标准按50元∕天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1天,应为55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就医、转院治疗中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1天,应为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无合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更换人工牙齿的续医费请求,目前无证据确定具体费用标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0006.91元,并全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锦各项损失合计30006.91元;

二、驳回原告陈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陈善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