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胡京勋、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胡京勋,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科磊,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京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胡家土建工程队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047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新大路367号715室。法定代表人:周宋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诉被告胡京勋、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京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万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胡京勋(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胡家土建工程队业主)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万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此外双方还就逾期还款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胡京勋提供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胡京勋未归还借款,被告万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京勋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914元、利息18286.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胡京勋在诉讼过程中答辩称,因原告单位原职工张凯明需要资金,张凯明要其帮忙到信用社贷款,故其到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且该笔贷款信用社可能办过转贷手续。被告胡京勋未有证据提供。被告万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胡京勋、万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京勋(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胡家土建工程队业主)、万运公司经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京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土石块等;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胡京勋提供借款300000元。后被告胡京勋仅归还部分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286.8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京勋未及时归还,被告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京勋、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京勋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万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京勋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万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故本院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京勋关于转贷的辩称未有证据证实且为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京勋、万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京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597元、利息18286.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京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京勋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28元,由被告胡京勋、宁波万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