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林玉与沭阳县沭城镇徐沭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玉,沭阳县沭城镇徐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林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元。被告沭阳县沭城镇徐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沭村委会”),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梦溪小区。法定代表人韩爱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林玉诉被告徐沭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玉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徐沭农贸市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租用的房屋不能经营网吧为由,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定购电脑的定金50000元和桌椅沙发定金6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2300元,合计共58300元。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徐沭农贸市场6间门面房屋,租赁期限为六年,租金为每年48000元,前三年一次付清,后三年按市场价调整随之调整,调整幅度在前三年年租金基础上下调整20%至30%。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4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网吧为由阻止原告装修房屋,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将收取的144000元租金退还原告。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对于经济损失56000元,因原告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本院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对自己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原告针对50000元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宏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信电子)的销售合同、50000元定金收据、说明三份书证,宏志信电子出具的说明并未明确对原告违约后的定金如何处理,且原告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宏志信电子工商登记,宏志信电子的主体资格无法得到证实;原告针对6000元损失,向本院提供由张立元出具的6000元定金收据一张,因该份证据为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3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