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牛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牛莎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国贵、方卉。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淼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凤英。被告牛莎莎。原告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牛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方卉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陶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2月6日,被告牛莎莎以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VAA袜46250双、45000双,约定单价为每双1.50元,原告依约准时供货,并由两被告签收了实物出库单,后原告向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货款时,其或以质量不好为由,或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6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事实并不存在,具体来讲原告所陈述的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收到诉状后才知道事情。2、关于原告诉说的两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2月6日,被告签收了所送的标的物与事实不符,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上述时间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签收货物。3、原告诉状所称向被告主张货款,以质量为由这些事实也不存在,既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也没有收取货物。综上,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其作为本案主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牛莎莎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从未以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过所涉货物,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牛莎莎系受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指派签收由该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所诉货物,并作为该业务经办人在原告的实物出库单上签名,该行为系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综上,被告牛莎莎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实物出库单2份,证明2012年1月31日、2月26日,被告牛莎莎作为经手人签收了原告发货的二批袜子的事实。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牛莎莎确实是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肯定,被告在答辩时讲到过,其并没有在实物出库单中签收或授权他人以其公司的名义签收。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库单上没有收货人这一栏,抬头上也没有书写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或简称,注意到出库单上只有名称数量,缺乏单价,原告诉状中陈述单价为1.5元,关于单价问题请原告进一步举证,这份出库单与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货物去向;2、牛莎莎是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的行为;3、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明确了原告发货的数量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现在也处在诉讼之中,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也是原告的客户,用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来证实这些货物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在诉讼之中,其证据不能采信。2、如果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认为这批货与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有关联,可以提供这二份出库单以外的证据。原告认为牛莎莎与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系,与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实物出库单2份,该两份出库码单的收货单位均未写明,经手人均为牛莎莎,牛莎莎是否系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2、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12年1月31日、2月6日,原告供货由牛莎莎作为经办人签收的91250双VAA袜系原告与诸暨市华祎针织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31日一份实物出库单记载,品名:VAA袜,用途:30x1500双+1250双,数量:46250,单位:双,保管员:李霞,经手人:牛莎莎。同年2月6日一份实物出库单记载:品名:VAA袜,用途:30x1500双,数量:45000,单位:双,保管员:李霞,经手人:牛莎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诉称牛莎莎系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系代表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被告牛莎莎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实物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金昌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68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丰市鑫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