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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执字第00715-2号

张永晨与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晨,张小龙,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镜执字第00715-2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晨,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小龙,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第三人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乔学志,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小龙在第三人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提取,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向第三人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第三人未予协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第三人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应后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