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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方安梅与崔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方安梅,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肥东县。被告:崔骄,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安梅与被告崔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安梅及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安梅诉称:崔骄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崔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2.60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77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2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905元,合计1076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骄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11.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核减,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9时9分许,崔骄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桂王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威萨厂“十”字左拐弯向东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拐弯,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加门诊共用去医疗费6524.20元,该费用由崔骄支付6111.60元。出院医嘱:建休2周、随诊。同年7月3日、7月24日又去该院复诊,医嘱分别建休3周和半月。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皖岭农副产品经营专业合作社配送部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此外:皖A×××××号车的车主为崔骄,其为该车于2012年3月1日向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崔骄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崔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5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误,应为547.40元(78.2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住院加建休误工时间为57天,误工费应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略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处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虽受伤,但伤情未构成等级,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296.60元。原告属皖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所指的第三者,原告又系无责者,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安梅15296.60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方安梅支付9185元、向被告崔骄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1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原告方安梅承担10元,被告崔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