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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鹏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6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鹏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鹏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l栋A座19G,组织机构代码:76382224-8。法定代表人:吴昕翠。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龙居委民营路惠科工业园四栋,组织机构代码:75253159-2。法定代表人:章继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8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3579-5。法定代表人:林明合。委托代理人:叶伟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小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惠州市惠鹏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鹏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精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渴望通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科精密公司与惠鹏数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8日,惠鹏数码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惠科精密公司下订单,订购产品4900元,交货地点为原审被告下设的渴望公司工厂。2011年4月21日,惠鹏数码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惠科精密公司下订单,订购产品20710元,交货地点为吉邦公司。两采购订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惠科精密公司确认订单后供货,惠鹏数码公司或代收货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经核对送货单,惠科精密公司供应产品远多于上述两份采购订单数量,大部分货物由其他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企业(如原审被告渴望公司等)代收。惠科精密公司与惠鹏数码公司按月份对货款及上月欠款余额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惠鹏数码公司财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核对账单如下:(1)2011年1月份货款20448.60元,上月余额252701.50元,惠鹏数码公司回签已付200000元,欠货款合计83150.10元;(2)2011年2月份货款-2520.25元,月末余额80629.85元;(3)2011年3月份货款-339.50元,月末余额80290.35元;(4)2011年4月份货款68392.75元,本月收款80629.85元,月末余额68053.25元;(5)2011年5月份货款4900元,月末余额72953.25元。对账后,惠鹏数码公司向惠科精密公司出具增值税票资料,惠科精密公司按资料开具发票,经核惠科精密公司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及惠鹏数码公司的签收确认单,其金额与2011年1月、4月、5月对账单相符。原审庭审中,惠鹏数码公司否认交易往来,原审法院责令惠科精密公司提交相关银行对公业务转账凭据,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经惠科精密公司申请出具了惠鹏数码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惠科精密公司汇款80629.85元的收款回单,此与2011年4月份对账单中收款金额相符。惠科精密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惠鹏数码公司支付加工款72953.2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4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l日暂计至20l2年2月16日,具体金额计至惠鹏数码公司实际付款之日);2、原审被告渴望公司对惠鹏数码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惠鹏数码公司、渴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惠鹏数码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惠科精密公司所提交的直接证据送货单和对账单虽存瑕疵,但送货单由他人签收的情况与采购订单约定及原审被告渴望公司陈述情况相符合,对账单金额与增值税票及银行转款事实相符合,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采纳惠科精密公司主张,确认惠鹏数码公司应按2011年5月份对账单支付货款余额72953.25元。惠鹏数码公司否认交易往来,显失诚信,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惠鹏数码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此款宜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另,惠科精密公司诉称与原审被告渴望公司抗辩均确认渴望公司为代收货物方,故非本案交易往来相对方,无需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惠鹏数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惠科精密公司货款72953.25元及其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惠科精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惠鹏数码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惠鹏数码公司承担800元,由惠科精密公司承担55元。上诉人惠鹏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庭审理结束后,惠科精密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11日惠鹏数码公司向惠科精密公司汇款80629.85元的收款回单。原审法院将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与增值税发票、对帐单一起作为认定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惠鹏数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以传真方式向惠科精密公司下达订单,订购产品4900元,交货地点为原审被告渴望公司工厂;2011年4月21日,惠鹏数码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惠科精密公司下订单,订购产品20710元,交货地点为吉邦公司。该两项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惠鹏数码公司作为一家手机渠道公司,业务仅限于销售成品手机,并无生产手机的工厂和生产线,没有必要向惠科精密公司采购订单项下的手机零配件。在本案审理中,惠科精密公司既不能向法庭出示上述两份订单的原件,全案材料中也无其它可证实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可该两份订单的真实性。2、惠科精密公司所供货物由惠鹏数码公司或代收货公司代收,双方财务人员对帐等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3、惠科精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有部分经过涂改,收取货物的真正主体为“深圳市华音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音数码公司)。原审被告渴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均能证明,惠科精密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多份送货单的货物,是根据案外人华音数码公司授权收取的。惠科精密公司提交的渴望公司签收的多份送货单中,亦是以华音数码公司为其客户的。此多份送货单虽经惠科精密公司篡改,但仍可以辨认。原审法院不仅未认定华音数码公司为惠科精密公司客户,反而认定惠鹏数码公司为买受人,属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仅以惠科精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及惠鹏数码公司向惠科精密公司银行转账的事实,认定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惠鹏数码公司确曾于2011年4月向惠科精密公司支付过汇款,但该款项是根据案外人华音数码公司的指示为华音数码公司垫付的。增值税发票的客户名之所以记载为惠鹏数码公司,是方便双方的记账需要,不能以此认定惠科精密公司和惠鹏数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惠鹏数码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惠鹏数码公司否认与惠科精密公司间的交易往来是显失诚信,也是错误的。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间虽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惠鹏数码公司并未否认曾支付款项给惠科精密公司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之所以产生误解,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惠科精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导致。6、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惠科精密公司拖欠货款余额为72953.25元,也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惠科精密公司虽然提交了对账单,但均无原件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未就其货款数额完成举证责任,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一份不存在原件且惠鹏数码公司不予认可的对账单确定惠科精密公司的货款余额,适用法律错误。惠鹏数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惠科精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审理,并由惠科精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惠科精密公司答辩称: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晰、明确,惠科精密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惠鹏数码公司欠惠科精密公司货款72953.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渴望公司答辩称:一、渴望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没有任何直接业务上的往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二、惠科精密公司之所以会交货到渴望公司,是因为惠科精密公司的客户指定渴望公司为收货人,渴望公司本身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三、渴望公司既不是受惠鹏数码公司指定收货,也不是惠科精密公司货物的买受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渴望公司是代案外人华音数码公司加工成品手机的,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代工加工合同》和《授权书》证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4月11日,惠鹏数码公司分别向惠科精密公司付款50000元和80629.85元。对该两笔付款,惠鹏数码公司解释为系受案外人华音数码公司委托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惠科精密公司称以上付款分别为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对帐单中的欠款,并在该两份对帐单上有所体现。对于在对帐单上代表惠鹏数码公司签名的陈珍,惠鹏数码公司称是其员工,但不确认对帐单是该员工所签。对于惠鹏数码公司收取了以其名称为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其解释为因代案外人华音数码公司收款,为了付款和做帐方便,就接受了该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渴望公司辩称是代收材料,并提供了受托加工原材料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鹏数码公司与惠科精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虽然惠科精密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有一定的瑕疵,但是,送货单由他人签收的情况与采购订单约定及原审被告渴望公司陈述情况相符合,涉案买卖合同为指定第三方收货。其次,惠科精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与增值税票及银行转款事实相符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惠科精密公司送货、惠鹏数码公司付款并收取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再次,惠鹏数码公司抗辩其付款系代案外人华音数码公司委托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和其双方之间的结算凭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惠科精密公司与惠鹏数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惠鹏数码公司应按对帐金额支付余款72953.25元。惠鹏数码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惠科精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惠鹏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由惠鹏数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松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