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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1号

王红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红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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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武,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以慈检刑诉(2012)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王红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人王红武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樟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街路(慈溪市新浦镇)叉口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错误、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致使先后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及沿樟新路自南往北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刮擦,造成王某2死亡、陈某受伤(伤势无法鉴定)、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红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王某2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腹部外伤、胸腹腔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红武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红武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2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王红武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奚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浙B×××××号车辆信息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伤势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款条及收款条、谅解���、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红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红武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武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